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外,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约定其他违约金情形
根据我国《劳动合同法》的明确规定及司法实践共识,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法定情形外,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其他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。这一规则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,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设置苛刻条款限制劳动力合理流动,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。
从法律依据来看,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五条作出了强制性规定:“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,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。” 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,即用人单位违反此条约定的其他违约金条款,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,即便劳动者签字确认,也无法产生法律效力。
司法实践中,以下几类常见的“其他违约金约定”均被认定为无效,可直观体现该法律规则的适用:
一是“未提前30日通知离职”违约金。部分用人单位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“劳动者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离职,需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违约金”,但此类约定无效。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,某商务公司因员工未提前30日离职,依据合同约定索赔一个月工资损失,最终因该约定违反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五条被法院驳回诉求。需要注意的是,若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离职确实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(如临时聘用人员的费用、项目延误损失等),用人单位可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九十条主张赔偿,但需承担损失存在及数额的举证责任,而非依据无效的违约金条款索赔。
二是“试用期离职”违约金。部分用人单位约定“试用期内离职需赔偿培训损失”“做不满三个月离职不支付工资或需支付违约金”等,此类条款同样无效。无论是否处于试用期,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辞职,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情形外,无需支付违约金;即便用人单位主张试用期内的培训损失,也需证明该培训为专项技术培训(而非入职培训、安全培训等基础性培训),否则无法获得支持。
三是“业绩未达标”“岗位调整拒绝”等违约金。实践中,部分用人单位会约定“劳动者未完成业绩目标需支付违约金”“拒绝岗位调整需赔偿损失”等条款,这些情形均不属于法定可约定违约金的范围,相关条款无效。用人单位若因劳动者业绩不达标或拒绝合理调岗,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,但无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。
此外,需明确法定可约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形的边界,避免与“其他情形”混淆:其一,服务期违约金需满足“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+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+双方书面约定服务期”三个条件,且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培训费用总额,未履行服务期部分需按比例分摊;其二,竞业限制违约金需针对“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”(如高级管理人员、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),且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,违约金数额需与实际损失相当,过高或过低可请求法院调整。
综上,劳动合同领域的违约金约定具有严格的法定性,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外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其他违约金情形均无效。劳动者若遇到此类无效条款,可拒绝履行;用人单位若依据此类条款主张权利,也难以获得仲裁机构或法院的支持。劳资双方均应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,用人单位需规范用工条款,劳动者需了解自身权利边界,共同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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